赔偿请求人:赖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53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古蔺县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江,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院长。赔偿请求人赖某因再审无罪申请古蔺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古蔺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赖某申请事项及理由: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请求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赔偿申请人赖某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费634578.00元。理由如下:赔偿请求人赖某的情形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虽未经依法确定,但赔偿请求人连续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申诉请求处理而未得到依法处理。未得到处理是赔偿义务机关的渎职行为,并不是赔偿请求人放弃权利,完全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涉及《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问题。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对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赖某认为其请求赔偿的情形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是对法条的错误解读。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古蔺法赔字第1号决定是正确、合法的。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赖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76年12月18日,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院刑(76)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赖某有期徒刑6年;1978年6月,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院刑字(78)第73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免于刑事处分;赔偿请求人赖某共计服刑2年8个月;1979年4月16日,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院复刑字(79)第6号判决,以书写反动传单罪对赖某免于刑事处分的判决不当,予以撤销,改判无罪。赔偿请求人赖某于2014年7月5日以其人身自由被侵犯为由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古蔺县人民法院赔偿634578.00元。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古蔺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赖某请求由古蔺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被侵犯的国家赔偿费634578.00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赖某不服,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古蔺县人民法院院刑(76)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古蔺县人民法院院刑字(78)第73号裁定书、古蔺县人民法院复刑字(79)第6号判决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赖某赔偿请求申请书、古蔺县人民法院答辩状、本院听取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赖某人身自由被侵犯的事实发生在1976年至1978年期间即1994年12月31日以前,同时没有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对赔偿请求人赖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不予受理。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使用赔偿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赖某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