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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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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诈骗文书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12,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2010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25日期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同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自称“刘某丙”,冒充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刘某乙的身份,虚构办理车辆入户等理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购物聊天认识被害人黄某甲,并以假冒的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刘某丙(同音刘某乙)身份与被害人黄某甲来往,骗得其信任后,以谎称不够钱办理车辆入户及购买消防设备等理由,于2015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先后三次骗取黄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后经被害人黄某甲多次催问,被告人刘某甲向黄某甲退还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将其摩托车抵押给黄某甲,事后一直没有退还其余款项,并且与黄某甲断绝联系。案发后,该摩托车发还给刘某甲父亲刘某丁。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黄某乙,并以假冒的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刘某丙(同音刘某乙)身份与被害人黄某乙来往,骗得其信任后,以谎称入股消防工程、筹钱购买水管等理由,至2015年4月份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事后一直未退还,并且与黄某乙断绝联系。2015年7月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阳山县××××大道×××摩托车配件店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有证人刘某乙、梁某的证言,有接受证据清单、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还物品清单等,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及刘某乙的军官证复印件,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伟珍审判员:汤杏君人民陪审员:谢洁玲

书记员:梁健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