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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黄明群、黎彩军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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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诈骗文书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群,曾用名:罗文瑶,绰号:“阿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黎彩军(系被告人黄明群的丈夫),男,汉族,高中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由本院转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群犯诈骗罪,被告人黎彩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洪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群、黎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明群于2014年11月28日以被害人蒙某丙的儿子黄某在39岁有一大难为由,通过为黄某做法事的方法向蒙某丙诈骗人民币300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明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彩军明知其持有的人民币30090元是他人犯罪所得,还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黎彩军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明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蒙某丙请被告人黄明群帮她儿子施法,解除她儿子黄某丙在39岁时的一个大难,被告人黄明群没有答应。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黄明群为了治病,就想骗取蒙某丙的钱,于是打电话通知蒙某丙准备做法事的物品和人民币30090元的红包,并选定于2014年11月28日为做法事的日子。在做法事的前一天晚上,被害人蒙某丙拿着做法事用的物品和人民币30090元来到被告人黄明群和黎彩军的家中,蒙某丙和被告人黎彩军将人民币30090元的现金分为三份,按每份为人民币10030元用报纸包好并存放在被告人黄明群、黎彩军的家中。2014年11月28日早上,被告人黄明群和被害人蒙某丙带着做法事用的物品和上述准备好的红包,和黄某丙、朱某丽一起去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连山林场白石工区路边下的水田旁做法事。在做法事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明群将上述红包扔在路边,做完法事后被告人黄明群和蒙某丙等人一起各自回家。在被害人蒙某丙等人回到家后,被告人黄明群又返回扔红包的地方,把用报纸包好的三份红包共30090元捡回家。2014年11月28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黄明群将其做法事骗到的人民币30090元的事实告诉被告人黎彩军,并将钱交给被告人黎彩军,让其将钱存进银行。过了几天,被告人黎彩军将该笔款中的30000元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内。2015年3月4日被害人蒙某丙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吉田派出所报案。2015年4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线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白石工区的路上将被告人黄明群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彩军的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黎彩军将赃款人民币30090元经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蒙某丙;2015年9月18日被害人蒙某英对被告人黄明群、黎彩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蒙某丙的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人黄明群为其儿子黄某丙办理“法事”的过程中被黄明群诈骗人民币30090元的事实;经混杂辨认,蒙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黄明群就是向她诈骗人民币30090元的人。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11月28日早上5时,由我开车搭我母亲及一妇女到“白石”工区,然后由该妇女为我做“法事”,“法事”做完后我就一个人开车回家了。2015年3月3日晚上,我母亲才告诉我被那妇女骗了32000元,并告诉我钱是向我舅舅借的,之后我就带我母亲到吉田派出所报案了;经混杂辨认,黄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黄明群就是为其做“法事”的妇女。3、证人蒙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妹蒙某丙打电话给我,向我借30000元钱,但没说作什么用。过了几天的一个中午,我拿了30000元钱现金亲自送到我妹蒙某丙的家中。事后我妹蒙某丙才告诉我,她向我借的30000元钱被人骗了;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5、被告人黄明群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黎彩军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黄明群犯诈骗罪、被告人黎彩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黎彩军明知其所持有的人民币30090元是被告人黄明群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与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明群、黎彩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明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黎彩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强审判员:黄国信人民陪审员:邓素梅

书记员:张咪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