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身份证号码:×××103X,初中文化,连州市××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连州市。2015年7月1日涉嫌犯行贿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承接×××镇卫生院药品销售业务过程中,为得到时任×××镇卫生院院长邱某的关照,分多次送给邱某现金、财物及承担邱某请客消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前,张某分三次(每次5000元)在阳山御景新城门口其车上送给邱某款项共计15000元。2、2013年3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3月份,张某分三次(每次5000元)委托原×××镇卫生院副院长朱某(已故)转送给邱某款项共计15000元。3、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张某多次为邱某支付邱某与朋友在连州市的食宿费用共计10000元。4、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张某分三次为邱某购买腊味共计10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受贿人邱某的供述;3、廉洁购销合同、支出明细、聘用合同、职务任免通知、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所任职的连州市×××药业有限公司在承接×××镇卫生院药品销售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为得到时任×××镇卫生院院长邱某的关照,分多次送给邱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前,被告人张某分三次(每次5000元)在阳山×××其车上送给邱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2、2013年3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分三次(每次5000元)委托原×××镇卫生院副院长朱某(已故)转送给邱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是×××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大概在2011年朱某副院长介绍我认识邱某,2012年下半年,有一次我到邱某办公室饮茶并跟他说,如果×××卫生院购买我公司的药,只要卫生院付药款了,我都“识做”的。后来在邱某的同意下,×××卫生院也陆续向我公司购药了。为感谢邱某订购我公司配送的药品,希望邱某继续倾向选择我公司的药品,同时也希望他能及时付药款给我公司,我分多次共送给邱某财物包括请客费用共计50000元人民币:我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前在阳山×××我车上分三次亲自送给邱某15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份分三次委托×××镇卫生院原副院长朱某转交邱某15000元人民币;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左右,邱某和他的朋友分七八次到连州玩,每次都有联系我一起玩,我为邱某等人支付了食宿费10000元左右,2013年10月底邱某想还我这10000元,我没有要;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都是冬至后,邱某都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买点腊味送给亲戚朋友,这三年来,我大概买了10000元腊味给他,他想还我钱,我没有要他的。2、受贿人邱某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1年经朱某副院长介绍认识张某,2012年下半年,张某跟我说如果我卫生院购买他的药,并说他“识做”的,当时就我听明白了,就是我们卫生院向×××公司购药后,张某会送我钱。后来在我的同意下,我们卫生院也陆续向×××公司购药了。我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前,分三次在阳山御景新城门口张某车上亲自收受张某15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3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3月份,分三次收到我×××镇卫生院原副院长朱某转交给我张某送我的钱共15000元人民币;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左右,我和朋友分七八次到连州玩,张某为我们支付食宿费用大概花了10000元左右,在2013年10月底我想归还张某这10000元,但他没有要我的。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都是冬至后,我就联系张某叫他帮我买点腊味送亲戚朋友和自己家里吃,这三年来,张某大概买了10000元腊味,每次我想拿钱还给张某,张某都不要我的钱。3、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聘用合同证实,张某是连州市×××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聘用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阳山×××卫生院向张某所属的×××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情况。4、阳山×××镇卫生院支出明细、转账通知书、发票、记账凭证等证实,×××镇卫生院向连州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药物款的情况。5、职务任免通知、转正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工资审批表、阳山×××镇卫生院《证明》等证实,邱某于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任×××镇卫生院院长,任职期间负责该卫生院全面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6、机构查询结果证实,阳山×××镇卫生院为事业法人。7、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8、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侦查此案及张某被该院反贪局传唤到案的情况。9、阳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证明》证实,原×××镇卫生院副院长朱某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3、4宗事实中的,经查,被告人张某为邱某支付食宿及购买腊味费用,仅有被告人和受贿人供述的大约数,上述费用均分多次发生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述的2万元为行贿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伟珍审判员:汤杏君人民陪审员:谢洁玲
书记员:梁健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