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地址:广东省阳山县。负责人:舒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盛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鲁传洲,该行职员。被告:张付国,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3015。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诉被告张付国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于2015年12月25日以被告张付国已经还清拖欠透支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付国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张付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元,依法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何芳艳
书记员:欧阳银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