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徐某某。赔偿请求人徐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赔偿申请,请求:1.返还南郊路52号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暴力驱赶期间不能居住南郊路52号房屋所产生的损失6万元(以相应地段同面积房屋的租金推算);3.暴力抢劫后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法律咨询费用等1万元。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徐某某与徐祥华、徐荣华、徐意香、徐善祥、徐善华等六人因不服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2012)甬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徐某某等人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浙甬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徐某某等人的上诉。2013年6月3日,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即申请对徐某某等六名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93.69㎡)实施强制拆迁。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甬海行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该强制搬迁行为。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徐某某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该强制搬迁行为提起了司法赔偿申请,由于该次强制行为的执行主体并非本院,赔偿请求人徐某某把本院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系其认识上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徐某某要求返还南郊路52号房屋并恢复原状、赔偿不能居住南郊路52号房屋所产生的损失6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法律咨询费用等1万元之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