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余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审判员:范招玉
书记员:彭阿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