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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黄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少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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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叶某甲,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退休教师,住福建省清流县,系被告叶某甲的父亲。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招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2006年1月13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爱护,原告独自骑自行车去卖笋或是去产检,被告都不协助和陪同,结婚十年来,被告没有给原告买过什么或者煮过一餐饭,就是回娘家,也是经原告要求被告才肯陪同。婚生子叶某丙出生后,原告外出三明务工,经常上晚班,被告也从未关心。原告有赌博的行为,今年二三月份开始有多少赌多少,还借高利贷赌。作为妻子、母亲,原告也没有尽到义务。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不同,无法沟通,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同),至婚生子叶某丙十八周岁止。

被告叶某甲辩称,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叶某丙,夫妻相处融洽,十年来很少吵嘴,更没有打架,原告有时候任性、耍横,被告总是避让。家里的笋几乎都是被告父亲去卖,被告所赚的钱也是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怀孕期间产检是原告要女伴陪同,不让被告跟随。原告不愿在家照顾孩子,婚生子叶某丙两岁半开始,一直由被告的父亲照顾至今,孩子生病,原告连电话关心都没有,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去年春节,原告父亲发生车祸,被告鞍前马后侍奉直至其伤愈。今年三月,原告因赌博无力还债被债主控制,也是被告筹钱帮忙还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纠纷,也是因为原告最近几个月借高利贷没有节制的参赌行为所引发的。原、被告通过十年的磨合,彼此是有感情的,原告虽有赌博恶习,但被告仍希望原告能戒赌,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叶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2月以来,因原告赌博欠债及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近十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原告赌博欠债及生活琐事等存在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表示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仍希望原告能戒赌走正道,夫妻能和好。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家庭问题,加强自我约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为照顾家庭抚育孩子尽到应尽的义务,相信夫妻之间的矛盾能够化解,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招玉

书记员:彭阿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