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10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9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夏荃
书记员:任耀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