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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陈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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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8日,汉族,清水县人。被告朱某甲,男,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清水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瑞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相识后订婚。2005年农历2月4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被告父亲为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冷淡,勉强维持。2005年11月11日长子朱某乙出生,原告感觉腰疼难忍,后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2009年2月,原告跟被告去天水市的一家砖厂打工,同年3月原告怀孕,同年11月9日原告生次子朱某丙和女儿朱某丁,两个孩子是双胞胎。之后被告并没有因孩子的出生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既不给生活费也不给原告治病。2011年原告迫于无奈丢下三个孩子外出打工。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再也没有联系。2014年原告感觉双方的婚姻生活已名存实亡,就于2014年11月向清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生有三个孩子,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得以升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朱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原告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以及原告上次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天水四〇七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患病以及看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0月订婚,2005年农历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4月26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生长子朱某乙,于2009年12月24日生次子朱某丙和女儿朱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缺乏沟通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自2011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为了家庭生活,双方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减少,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给了一定的缓和期,但双方的感情在此期间并无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另外,2011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女儿朱某丁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双方各自的负担能力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抚养费宜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原告以其患病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帮助费20000元,考虑被告需独自承担抚养两个孩子费用的实际,不宜再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其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其所有,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生活用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女儿朱某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瑞斌

书记员:范小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