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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坎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4)清执字第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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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山门镇南山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文,清水县电力局职工。被执行人刘某甲,女,生于1989年11月8日,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山门镇刘崖村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生于1988年3月25日,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山门镇刘崖村农民,系刘某甲之兄。被执行人刘某乙,男,生于1963年4月23日,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山门镇刘崖村农民,系刘某甲之父。被执行人王某,女,生于1964年7月27日,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山门镇刘崖村农民,系刘某甲之母。被执行人刘某丙,男,生于1986年11月26日,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山门镇刘崖村农民,系刘某甲之兄。被执行人刘某戊,男,生于1988年3月25日,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山门镇刘崖村农民,系刘某甲之兄。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李某申请执行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刘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甲于2014年3月3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某给付彩礼40000元及利息。逾期后,被执行人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戊仍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乙、王列英、刘某丙、刘某戊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上述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某乙、王列英、刘某丙、刘某戊银行存款9200元。上述被执行人没有车辆、房产及投资权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曹玉堂审判员:徐亚兰审判员:温鑫

书记员:张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