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樱梅,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水清木华小区**楼****,身份证号3706111976********。被告:许吉坤,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327221974********。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樱梅与被告许吉坤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樱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强
书记员:汪光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