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清丰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王旭栋
书记员:邵高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