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张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41年7月18日生,系被告刘某甲的爷爷。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短,致使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原告和被告刘某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和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46600元,结婚当天收受的礼金1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和被告离婚,但是不同意返还彩礼,结婚当天收受的礼金已经用于日常消费,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当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张某某陆续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46600元。2012年6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举行婚礼当天原、被告收受双方亲友的礼金1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保管,2014年6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春节,陆续给付被告刘某甲生活费4000元,2014年秋收时,被告刘某甲的母亲去世,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5000元。自同居至原告起诉离婚之日,双方没有发生性行为。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张某某家的个人婚前财产有:一套16门柜,一套小组合柜(3组),两张单人沙发,一张双人沙发,一张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鞋柜,一个盆架,一台美的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牌3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42英寸电视机,一个暖瓶,一套茶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甚至至今没有发生性行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婚前给付被告刘某甲的彩礼46600元,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依法不应当返还;双方婚礼当天收受的礼金1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称已经用于日常生活的花费,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当属于刘某甲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二、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五千元。三、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张某某家的个人婚前财产一套16门柜,一套小组合柜(3组),两张单人沙发,一张双人沙发,一张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鞋柜,一个盆架,一台美的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牌3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42英寸电视机,一个暖瓶,一套茶具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奎

书记员:贾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