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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刘某某与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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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丘某某,女,汉族,英德市人,身份证住址英德市,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丘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20日购买位于浛洸镇前进路房屋,由于本人当时正忙于养鸡场的建设及投产等事,因此当时两人商量决定该房产只写丘某某一人的名字,后由于双方婚姻关系矛盾,于2014年7月15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当时离婚协议遗漏该房产分割,造成现在要向法院提出该房产分割,恳请法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房产权证。二、交买房定金收据。三、交首期房款、办证费、物管收据。四、交房款收据。五、刘某某离婚证、刘某某、丘某某结婚证。六、刘某某买房转账、记录、流水账。七、翰林华府认购书。八、安装防盗网交款收据。九、交大门对讲机款收据。十、装修上沙收据。

被告丘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主张拥有位于英德市浛洸镇前进路房屋的所有权。1、现该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并且该房屋也将以答辩人的名义办理房屋按揭,为了使交易稳定,答辩人认为在分割该房屋时不适宜改变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形式。2、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使用家庭暴力,答辩人为了尽快摆脱这婚姻,在离婚中对财产的分割问题暂时不予处理,致使答辩人离婚后分文未获得补偿,也使答辩人离婚后没有固定的住所,现仍在暂住在姐姐家。3、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恳请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当适当照顾被告,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主张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是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答辩人可对被答辩人予以适当赔偿。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悔过书可知,被答辩人于2008年9月和2014年3月两次对答辩人使用家庭暴力,并且有医院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因此,由于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因此,在该房屋的分割补偿中,答辩人可不分或者烧分财产给被答辩人。被告丘某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悔过书。二、门诊病历。三、检查报告单。证明(1)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离婚时为了避免再次受到家庭暴力而暂时对财产不予处理。(2)由于原告有家庭暴力,存在过错,因此在财产分割中应当适当照顾被告,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以支付四成首期款103345元购买位于浛洸镇前进路房子并已装修居住。2014年7月15日夫妻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内容中约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协议内容中没有处理该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而该房屋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及女儿和原告母亲一起居住。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到本院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浛洸镇前进路房子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又不同意竞价取得;原、被告双方同意涉案房屋按照现价值(已支付房款+已支付办证费用+装修支出)进行分割,并确认房屋已支付价值为215997元,不需要再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双方确认只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涉案房屋,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其它共同财产。本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就房屋所有权各持己见,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英德市浛洸镇前进路的房子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215997元,故应以该价值平均分配为宜。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又不同意竞价取得,考虑到该房屋现由原告及女儿和原告母亲一起居住,为照顾原、被告子女权益,方便原告抚养小孩,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07998元(215997元÷2)给被告为宜。另涉案房屋尚未支付的购房款(或办理房屋按揭后的房贷款)应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称原告实施家暴行为,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家暴行为不应视为要求房屋权属的理由,故对被告说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英德市浛洸镇前进路的房子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原告刘某某补偿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107998元给被告丘某某,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购买英德市浛洸镇前进路的房子尚欠的购房款由原告负责支付。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少坚

书记员:林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