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诉被告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前由我的哥哥出面购买了一块原连庄供销社的地皮,结婚前期我的父母开始筹备建二层楼房,2007年6月开始动工,建筑资金都是我父母的积蓄,后又陆续借了我叔叔、舅舅等亲戚10.1万元,共耗资18万余元建成了二层楼。2012年12月,双方离婚未就该房产进行处理,被告一直将该房产出租收益,该地皮是我家的婚前财产,该房产系我父母建设,属我个人的财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后所建楼房归我所有;建房所借债务10.1万元和租房收入4万元依法分割;冰柜2台,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该楼房系婚后修建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的借款被告不清楚,被告借款11万元应由原告归还;该楼房没有出租收入4万元的事实;冰柜和摩托车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12日在清河县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所争执的房地产位于清河县连庄镇东垒桥村南、清德公路北侧。2007年6月至8月间,在该地块上筹建二层楼房,2008年4月中旬建成,双方于2008年农历4月30日开始在此共同居住。2009年10月23日,清河县国土局为该处地块办理了清国用(2009)第16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人为原告;2009年11月6日,清河县房产管理局为该处房产办理了清河县房产证乡镇字第**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人为被告。另查明,清河县国土局的土地登记档案,该地块没有共同使用权人。因该处房地产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手续,在双方离婚时未做处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水井一口,位于双方争执的地块内;双方共同财产饭锅一套,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房地产中的土地使用权,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无共同使用权人,被公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应当认定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楼房登记所用权人是原、被告双方,楼房建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各自出资情况,楼房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该二层楼房的西边一半(即底上各一间)归被告所有,另一半楼房及该土地上的附属建筑归原告所有;水井一口归原告所有,饭锅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该处楼房由被告出租,有4万元的租金应予以分割,因被告否认出租楼房且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该处楼房是否被出租及租金情况,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称婚后有冰柜2台、摩托车一辆,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交的单据不能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称婚前建房有借款,应由被告分担,与其所称的楼房为其父母筹建相矛盾,且所称的借款人均未其近亲属,被告方不认可,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因建房而借款应由原告分担的要求,因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国用(2009)第16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林某。二、清河县房房产证乡镇字第**明载明的二层楼房中西边的一半(即底上各一间)归被告邱某所有,楼房的另一半及附属建筑归原告林某所有;水井一口归原告林某所有,饭锅一套归被告邱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林某担负780元、被告邱某担负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一榜
书记员:沈庆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