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2015)清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0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2月3日出,汉族。

2014年1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清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清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凌某某3时30分许,杨某某与惠某某酒后在原钱柜宾馆(现为华顿KTV员工宿舍)发生争执谩骂,后杨某某用右手在惠某某的鼻子部位打了一拳,致使惠某某鼻子受伤流血。2014年11月14日,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某鼻部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惠某某均系华顿KTV员工。2014年10月21日凌某某3时30分许,杨某某与惠某某酒后在华顿KTV员工宿舍内发生争执,后杨某某用右手在惠某某的鼻部击打一拳,致使惠某某鼻部受伤流血。2014年11月14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某鼻部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某某3时30分许,杨某某与惠某某酒后在原钱柜宾馆(现为华顿KTV员工宿舍)发生争执,杨某某随即动手殴打惠某某,致其鼻子受伤。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10时50分许,新城派出所民警在清涧县岔口钱柜宾馆三楼306房间将杨某某抓获。清涧县公安局清公(新)行罚决字(2014)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因殴打惠某某一事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某某3点半左右,他和惠星(惠某某)、贺元(贺元元)酒后回到员工宿舍,因惠星和他发生口角,于是他用自己的右手在惠星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惠星就流鼻血了。5、被害人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某某3点半,他和杨某某等人酒后回到宿舍,因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便扑向他,用右手在他鼻子上打了一拳。6、证人贺元元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某某3时许,他和杨某某、惠某某酒后回到宿舍,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遂用右手在惠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7、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某某3时许,惠某某、杨某某、贺元回到宿舍,后来不知道为什么,惠某某和杨某某争执起来,杨某某遂用右手在惠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8、鉴定委托书、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损)字(2014)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惠某某鼻部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十级伤残。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系1994年12月3日生人。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另查明,庭审后,杨某某委托朋友杜江飞向被害人惠某某赔偿人民币五千元整,惠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某代理审判员:张某某人民陪审员:王某

书记员:王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