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晚21时许,在清河县世纪新城D-1号楼前,因琐事被告人宗某伙同谢某、苏某(已对谢某、苏某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对郑某乙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宗某用脚踹郑某乙腿部,致腓骨小头骨折。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宗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宗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宗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苏某、张某、王某、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408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赔偿款收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因小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耿艳莉
书记员:安蕾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