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晚10时许,在王官庄镇后于村被告人张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伊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用刀将伊某腹部捅伤,后经鉴定伊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后双方自行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共计赔偿被害人伊某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梁俊雪
书记员:安蕾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