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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包某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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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后,男,广东省英德市人,身份证号码×××631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建波、陈宁,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后与其父亲包某科、弟弟包某信(已死亡)到英德市××镇××村委会××组××祠堂参加村务会议讨论招标村中鱼塘等问题时与被害人包某谷等人发生争执,并导致包某谷与包某信互相打斗。被告人包某后见状便与包某信将包某谷推至祠堂墙角,并各持刀具捅伤包某谷的背部、臀部、大腿等位置。在此过程中,双方亲属包某科、包锐某等人加入打斗中,导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谷被刺伤胸背部、右肩胛、左臀部、右大腿部、手部等部位,全身创口长度累计达21.8CM,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包某后头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医院住院病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某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包某后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包某后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激化存在一定过错,酌情予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后当庭认罪、悔罪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包某后系案发时激情犯罪,没有预谋故意,被害人身上的伤情大部系由包某信造成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村长包锐某召集村民在村祠堂召开会议,讨论村中鱼塘招投标等问题,被告人包某后提出反对意见,并与被害人包某谷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包某后与其弟包某信各持刀具捅刺被害人包某谷至轻伤,主观恶性较大,同时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后在作案时积极参与,应对本案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包某后上诉提出,被害人包贤谷等人作为村民会议的召集人没有履行保障会议秩序的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原判未予认定被害人重大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包某后当庭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包某后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包某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村民因处理村务时意见不同所引发的斗殴案件。经全案审查,虽然被害人包贤谷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责任,但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整个犯罪发生的形成有直接或故意的行为,原判据此未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包某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昌武审判员:陈树忠代理审判员:胡巧玲

书记员:邵其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