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榕,男,身份证号码×××6011,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任,男,身份证号码×××5017,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10天,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男,住广东省遂溪县。系被上诉人林×任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葵,女,住广东省遂溪县。系被上诉人林×任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市,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刘×山,系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任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榕不服,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因原审被告人林×任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任与被害人杨×榕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一烧烤档喝酒期间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林×任拿起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杨×榕头部,致使被害人杨×榕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榕,男,出生于19××年×月×日,广东省连州市人,因本案受伤,随后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66508.3元。被害人杨×榕及其家人为农村居民户口。再查明,被害人杨×榕及被告人林×任案发时均为清远市××学院学生。案发后清远市××学院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给被害人杨×榕。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林×任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榕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66508.3元的请求,经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护理费6687.84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方面的证据,酌情确定其家人1人陪护,按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39.28元(24632元/年÷365天×48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但考虑到其受伤治疗,必然需要该方面的支出,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护理费846342元的请求,经查,上述费用为尚未发生的费用,本案暂不作处理,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6764元的请求,经查,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医疗费66508.3元、护理费3239.28元、交通费300元,合共70047.5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欧×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市××学院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人林×任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欧×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市××学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欧×葵答辩称,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欧×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亦未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欧×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共70047.58元,鉴于本案被害人杨×榕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人林×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038.06元。对于清远市××学院支付给被害人杨×榕的20000元医疗费,属于另案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任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榕各项损失共计56038.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榕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榕上诉提出:1.案发后林×任并无自首也没有对其进行赔偿,一审刑事判决过轻;2原判认定其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3.林×任系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理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林×任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并判令林×任及其父母和清远市××学院对上诉人的医疗费66508.3元,护理费6687.84元,伙食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405976.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任口头答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希望其亲属能够筹钱赔偿。被上诉人欧×葵口头答辩称,其案发后曾为上诉人杨×榕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希望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清远市××学院答辩称:1.林×任故意伤害杨×榕一案,发生在周日的学校外的大排档,学校没有义务在放假时间对校外的学生进行监管;2.学校明确禁止学生酗酒,杨×榕、林×任作为成年人应自行承担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杨×榕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就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即上诉人杨×榕无权就一审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直接提起上诉,故本院仅就上诉人所提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二、关于上诉人杨×榕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上诉人杨×榕曾与被上诉人林×任发生争执,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系由上诉人杨×榕所引发、激化导致,认定上诉人杨×榕存在过错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经查,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部分,因上诉人未提交必要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人数和收入,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用按100元/天计算,即4800元(100元/天×48天×1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其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费部分,经查,住院伙食费亦属为治疗和康复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鉴于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支持住院伙食费2400元(50元/天×48天)。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另,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故意伤害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上诉人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之一的欧×葵主张其在案发后曾为上诉人杨×榕垫付医药费3000元的问题,经本院调查属实,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的诉求及所提交的证据,杨×榕的损失为:医疗费66508.3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2400元,扣减被上诉人欧×葵已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合共71708.3元,四、关于被上诉人林×、欧×葵以及清远市××学院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林×任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责任能力人,其应就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全案审查,无证据证明林×、欧×葵及清远市××学院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请求上述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林×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榕经济损失共计7170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树忠审判员:张小燕代理审判员:胡巧玲
书记员:邵其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