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江,男,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昌,男,土家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毛福清、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昌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46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某昌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江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昌在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清远市中医院旁边的工地处,因怀疑被害人黄某江偷拿了其工作所用的工料而未及时补充,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昌使用一支铁棍将被害人黄某江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江因本案受伤后,在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72天,花费医疗费用5,537.86元(实际开支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称公司赔付的25,000元,扣除清远市中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治疗费1,633.2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1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被害人黄某江及其妻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黄某江的陈述,证人何某芬、周某英、黄某汉、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昌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昌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对被告人杨某昌的处罚。被告人杨某昌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江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江主张医疗费7,171.08元的请求,经查,被害人黄某江治疗耳病的费用,公安机关明确黄某江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案在时间与病理上均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黄某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清远市中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治疗耳病的该部分治疗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故被害人黄某江共花去的医疗费32,171.08元,减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自称公司赔付的25,000元,再减去耳鼻喉科门诊治疗费1,633.22元,剩余医疗费费用为5,537.8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9,824.33元的请求,经查,被害人黄某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案发前一年均在城镇生活并有固定收入,鉴于黄某江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本案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医嘱休息期间,共计87天,其误工费为5,871.19元(24,632元/年÷365天×87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8,130.48元的请求,经查,被害人黄某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案发前一年均在城镇生活并有固定收入,鉴于护理人员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本案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共计72天,其护理费为4,858.92元(24,632元/年÷365天×72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其案发在清远,住院在清远,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江的损失有:医疗费5,537.86元、误工费5,871.19元、护理费4,858.92元、交通费200元,合共16,467.97元。本案双方系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害人黄某江处理不当,存在过错,酌情确定被害人黄某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江的上述损失16,467.97元,应由被告人杨某昌承担80%即13,174.38元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昌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3,174.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江上诉提出:1、原判认为其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案在时间上与病历上没有因果关系,没有把其治疗耳病的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是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认定其存在过错,减轻被害人的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8,101.19元。被上诉人杨某昌辩称,如果是其造成的伤害其愿意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某江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经查,上诉人黄某江提供的门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江右耳听力损失,经鉴定属九级伤残。但上诉人黄某江提供的证据没有对其右耳听力损失产生的时间、原因进行分析,不能证实其右耳听力下降是被上诉人杨某昌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判没有把其治疗耳病的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2、上诉人黄某江与被上诉人杨某昌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未能克制,进而发生相互打斗,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江存在过错,并据此减轻被上诉人杨某昌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某江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被上诉人杨某昌的犯罪行为致上诉人黄某江受伤,造成上诉人黄某江的经济损失,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斗,在本案引发的原因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判酌情确定上诉人黄某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小燕审判员:曾文东代理审判员:胡巧玲
书记员:邵其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