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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谢思廷与古勒阿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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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思廷,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古勒阿支,女,1991年9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党县人,原住英德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谢思廷诉被告古勒阿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代理审判员黄俊涛、人民陪审员梁德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思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勒阿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西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在东莞打工相识,并于同年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在共同的同居生活中先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谢某1,2012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谢某2。第一个小孩出生时,原、被告已经回到原告的家里共同生活,并已准备补办结婚手续,但因为被告家人的反对,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小孩出生后一直由我和我的父母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谢某1、谢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谢思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光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以及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出生证二份、黄陂爱儿幼儿园证明、医疗保险卡、东华医院预防接种门诊儿童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小孩的情况。

被告古勒阿支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在东莞打工相识,并于同年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在共同的同居生活中先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谢某1,2012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谢某2。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期未尽到对小孩的照顾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小孩谢某1、谢某2归其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古勒阿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思廷与被告古勒阿支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小孩谢某1、谢某2归原告谢思廷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思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和代理审判员:黄俊涛人民陪审员:梁德嫦

书记员:余志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