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身份证记载住址为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莫某远,男,汉族,英德市人,身份证记载住址为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胡延兵,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莫某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在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名女孩莫某芮,莫某芮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姓名一栏填写的名字是被告莫某远,且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莫某远身份证复印件一致,该复印件还记载有“父亲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请签名.莫某远13\082013”字样。由于被告莫某远与原告聂某某中断联系,并且拒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聂某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聂某某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间在广州市花都区开始同居生活,女儿莫某芮是原、被告在同居期所生。2013年8月16日被告莫某远称其去海南工作之后不久便手机停机,原告聂某某无法联系被告莫某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莫某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至莫某芮年满十八周岁止。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莫某远的哥哥莫某神询问,莫某神表示不知道莫某远现在在何处,莫某远的手机一直不通,无法联系。莫某远在老家已经结婚,之后全家外出面打工,现在不知道莫某远是否与其妻子离婚,也不清楚他们是否仍然一起居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工作时相识并发展成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莫某芮,刚开始被告莫某远尚能履行其作为父亲之基本应尽义务,后被告逐渐冷落原告母女二人,直至在2013年8月28日后报停了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和被告联系,其后被告亦未向原告给付任何小孩抚养费,现原告独自抚养未满周岁的女儿,生活极其贫苦。综上所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其所生之女儿莫某芮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莫某芮至其成年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莫某远的非婚生女儿莫某芮由原告抚养,被告莫某远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莫某芮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
被告莫某远未答辩,亦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供莫某芮的出生证明,该证明上注明莫某芮的父亲是被告莫某远,母亲是原告聂某某。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并未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生育的小孩莫某芮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莫某远现在下落不明,其与原告聂某某生育的小孩则一直随原告聂某某生活,被告莫某远对小孩并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及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小孩应由原告聂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判令小孩莫某芮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聂某某称按照广州市花都区的生活水平,要求被告莫某远每个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但原告聂某某并未提交小孩莫某芮现在在花都区居住生活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告莫某远收入的证明。因此原告聂某某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莫某芮的抚养费应按照最低标准农业平均工资的25%计算为宜。2013年农业平均工资为16742元/年,因此,被告莫某远应当每月支付莫某芮抚养费为348.79元(16742元/年÷12月/年×25%=348.79元)至莫某芮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莫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莫某远共同生育的女儿莫某芮由原告聂某某抚养。二、被告莫某远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48.79元给原告聂某某至小孩莫某芮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在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少坚审判员:邓志捷审判员:杨伟雄
书记员: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