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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何某某与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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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某某,女,壮族,广西西林县人,住广西西林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广东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同居(没有登记结婚)。2013年生下一个男孩。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上被告游手好闲且对原告进行家暴,无法维持婚姻。再说,被告骗取原告信任,抱走孩子,至今不给原告探望的机会。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1、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4800元(按每月300元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3、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在同居期间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其关心备至。由于被告十分反感原告与前男友联系,曾大声训斥原告,两人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并生下小孩,私自取名何某乙。小孩出生后的第六个月,原告打电话让被告接回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无能力抚养小孩,被告一直积极工作,可以承担起养育责任,且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开被告回了娘家,期间,于2013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何某乙。现原告认为被告用骗取手段抱走小孩;被告则称小孩是原告打电话叫其接回的,现正随其父母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承认无固定工作,被告则称其为他人承包的工程做工,有收入来源。该案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其同居行为违背了相关规定,应给予批评。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双方对于该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的问题,因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年龄幼小,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再者,原告无固定工作,而被告目前则正在做工有收入来源,可以承担起抚养义务,且被告明确表示允许原告探望小孩。因此,小孩应按现状还是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如果情势发生变更,导致孩子变为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或小孩的意愿发生改变,原告仍可主张对小孩的抚养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和

书记员:赵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