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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范景富、范培正与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李春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三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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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范景富,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生,住清河县。原告范培正,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刘献超,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李春岩,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刘立保,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林景周,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王玉柱,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张新江,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清河县。

原告范景富、范培正诉被告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李春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景富、原告范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献超、被告王玉柱、被告张新江、被告林景周、被告刘立保、被告李春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景富、范培正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在被告的常庄科砖厂打工,做砖厂出坯活儿,被告共计应支付劳务费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支付,但是一直未付,后经劳动监察部门依法调解,被告答应于2014年6月7日前支付11,00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李春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二原告在常庄科砖厂打工,共计工作二十多天,刘献超以常庄科砖厂名义与二原告达成协议,承诺欠工资款11,000元,于2014年6月7日前偿还,但未履行义务。常庄科砖厂系被告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李春岩合伙经营,六被告合伙经营至2013年秋季。另查明,范景富又名范景昌。

本院认为,被告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李春岩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和辩论权。常庄科砖厂欠二被告工资款11,000元,被告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李春岩系该砖厂的合伙人,二原告为砖厂打工期间在六被告的合伙经营期间,六被告应偿还砖厂欠二原告的工资款11,000元,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李春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培正、范景富工资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李春岩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李春岩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惠军审判员:王贞人民陪审员:周新乾

书记员:张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