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远市广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二十六、二十七座御水龙庭首层B01卡。法定代表人:范广庭。被告:陈勇兵,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32。被告:何若艳,女,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7028。委托代理人:彭志天,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广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勇兵、何若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广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兵、何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广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勇兵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抵押典当其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十八号区时代天骄花园A1幢303号房屋(产权证号02××**),典当金额为人民币208000元,典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当金费率按实际典当金额每月2.7%计算,当金利率按实际典当金额每月0.3%计算。另外约定,被告陈勇兵将承担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21日典当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勇兵进行了续当,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勇兵再次进行续当,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此外,被告陈勇兵与何若艳共同签署承诺书,承诺当物拍卖所得无条件清偿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及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金208000元,并出具了当票。2013年10月20日起,被告陈勇兵每月向原告交纳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进行续当。2014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综合费用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交纳,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典当本金208000元,支付典当综合费用39312元和当金利息4368元(暂计7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直至还清当金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合共266680元;二、原告对被告陈勇兵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十八号区时代天骄花园A1幢303号房屋(产权证号02××**)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市广源典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关系,被告承诺律师费由其承担;3、当票、续当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关系;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关系;5、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情况。
被告陈勇兵、何若艳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清远市广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兵签订《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勇兵以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十八号区时代天骄花园A1幢303号房屋(产权证号02××**)作为抵押物通过典当方式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当金费率按实际典当金额每月2.7%计算,当金利率按实际典当金额每月0.3%计算。费率计算日按实际放款之日开始,即被告在每月的放款日之前支付下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如被告未能履行此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追索抵押典当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诉讼费、拍卖费及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逾期滞纳金、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当期内偿还当金本金,并同时结清全部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后方可赎回用于抵押典当借款的当物。当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勇兵以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十八号区时代天骄花园A1幢303号房屋(产权证号02××**)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诉讼费以及主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被告何若艳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签字确认。另外,被告陈勇兵、何若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涉案房产作抵押担保,如逾期还款,由原告处置涉案房产,所得款项全部清偿抵押贷款本金、综合费用及利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勇兵出具一份当票,当票约定典当金额为208000元,综合费用为5616元,实付金额为202384元,被告陈勇兵在当票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2日,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陈勇兵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签订《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房地产典当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中分别约定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其他约定同2013年10月21日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内容一致。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续当凭证。但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陈勇兵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之后也没有归还借款赎回当物。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为15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支付了该笔律师费。另查明,被告何若艳与陈勇兵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勇兵签订了《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房地产典当贷款抵押合同》及当票,且双方就典当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为典当纠纷。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陈勇兵支付了当金,被告陈勇兵应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但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陈勇兵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陈勇兵追索典当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兵归还典当本金208000元及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典当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7%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3%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中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陈勇兵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何若艳与陈勇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何若艳在2013年10月21日的《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房地产典当贷款抵押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故被告何若艳作为陈勇兵的配偶,应对上述典当本金、典当综合费、利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被告陈勇兵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十八号区时代天骄花园A1幢303号房屋(产权证号02××**)在上述典当本金、典当综合费、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兵、何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广源典当有限公司归还208000元及典当综合费用、利息(典当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7%计算,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均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勇兵、何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广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清远市广源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勇兵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十八号区时代天骄花园A1幢303号房屋(产权证号02××**)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典当本金、典当综合费、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陈勇兵、何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俊
书记员:胡梓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