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兴臣,男。被执行人黄德生,男。
本院在执行李兴臣与黄德生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鸡西矿务局建井处送达(2014)城法执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鸡西矿务局建井处已协助本院每月扣划黄德生工资收入人民币300.00元,至本息合计人民币2075.00元时止。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采取强措施,扣划被执行人黄德生工资收入转付申请人,申请人李兴臣债权实现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张宗秀
书记员:黄国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