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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陈金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天刑执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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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陈金山,男,生于1982年7月4日,汉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金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服判,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交付执行。2007年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五年。2012年6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

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加班加点,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劳动中不怕苦、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钻研技术,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及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金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金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红审判员:汪文代理审判员:闫青春

书记员:程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