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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余志贤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湖执审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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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413696-8。法定代表人:范金炉,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朝军、叶海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余志贤,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19日以被执行人余志贤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5月擅自在厦门市湖里区住所地楼顶占用公用部位进行建设(建筑物为单层,面积40平方米)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3)5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该决定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逾期不缴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5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余志贤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湖里区住所地楼顶占用公共部位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厦湖城执(2013)5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及缴交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5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余志贤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向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缴交罚款人民币4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三、被执行人余志贤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鲁燕审判员:蒋小勇审判员:杨文德

书记员:陈奕婷

引用法律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