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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张芝连与王金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清民初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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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芝连,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金梅,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张芝连与被告王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俊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连、被告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芝连诉称,2013年9月27日7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干活,被被告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并将原告致伤。原告张芝连经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侧颧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大腿软组织钝挫伤”,现要求被告王金梅赔偿原告张芝连各项经济损失5004.80元,其中医疗费3013.80元、误工费775.50元、护理费7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王金梅辩称,2013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经过原告家门时,被原告辱骂,双方发生争执,但原告的伤是其抽取木棒欲加伤害被告时戳在自己脸上所致,并不是被告所为,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7时许,原告张芝连在自家后院门口干活,被告路过时,双方因出言不当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张芝连受伤。经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8日),诊断为:“左侧颧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大腿软组织钝挫伤”,支付医疗费2152.8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服药以巩固疗效;择期前往上级医院耳科检查;严密观察、不适随诊”。同年10月11日,原告在甘肃省武威市肿瘤医院做头部MR平扫检查,支付挂号及检查费706元;10月15日,原告在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支付医疗费155元。后经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芝连左面部软组织挫裂创遗留瘢痕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芝连提供的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照片2张、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永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卷中王金梅、张芝连、赵金花的询问笔录3份和调解协议1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过原告家门时,因出言不当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拉,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张芝连受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现原告张芝连要求被告王金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芝连在与被告王金梅发生纠纷时不够冷静,不能互谅互让、妥善解决,而是与被告争吵、厮扯,对造成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5.5元(11天×70.50元/天),护理费775.5元(11天×7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计算合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芝连各项损失5004.80元(医疗费3013.80元、误工费775.50元、护理费775.5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由被告王金梅赔偿3500元,原告张芝连自行承担1504.80元。被告王金梅赔偿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芝连要求被告王金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芝连负担75元,被告王金梅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俊泰

书记员:张占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