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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4

何永清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4)湘高法委赔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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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4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何永清,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西路**。法定代表人:彭世理,院长。何永清因再审无罪申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岳中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对何永清作出的(2013)岳中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永清虽被再审改判无罪,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改判的无权取得国家赔偿。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何永清关于请求支付因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赔偿金130927.30元和以适当方式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何永清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称:赔偿请求人何永清因坚持对辖区内南华大酒店进行依法规范管理,遭该酒店负责人的报复诬陷。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受贿罪对何永清刑事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湘阴县人民法院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刑事判决,认定何永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何永清被实际侵犯人身自由权718天。此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何永清受贿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其本院(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和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告何永清无罪。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的规定,显然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何永清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的赔偿金130927.30元;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何永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何永清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08年12月25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8)第125号起诉书,指控何永清犯受贿罪,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决定对何永清取保候审并于即日释放。2009年2月16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对何永清作出逮捕决定并于即日执行,同年3月2日作出(2009)湘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永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二、被告人何永清收受贿赂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何永清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何永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二、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何永清收受贿赂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何永清受贿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何永清不服,提出申诉。2011年10月1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何永清作出(2010)岳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何永清收受南华大酒店洋酒两瓶的事实,虽何永清对收受两瓶洋酒供认不讳,但证据表明其是在拒收吴吓水20000元现金后,经请示领导为避免矛盾,缓和关系才收取,收受行为事出有因,且转赠一瓶给秦伍生,该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关于何永清是否收受南华大酒店3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何永清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和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二、宣告何永清无罪。另查明,何永清自2007年8月23日被检察机关决定拘留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0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释放之日止,被羁押496天。何永清自2009年2月16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之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生效判决送达之前止,被羁押150天。何永清自2009年7月16日签收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之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之日止,被限制人身自由72天。另还查明,根据何永清的陈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对何永清收受贿赂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的判决内容没有实际执行,原审案卷中也无对该款的追缴收据。另又查明,何永清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他再审改判无罪之前,先后4次向该院书面承诺,只要法院对他再审改无判罪,保证不炒作并放弃国家赔偿。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对何永清犯受贿罪经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后,何永清于2013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对何永清刑事拘留、逮捕决定;2、湘阴县人民法院对何永清取保候审决定;3、湘阴县人民法院对何永清逮捕决定;4、湘阴县人民法院对何永清作出(2009)湘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5、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永清作出(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6、湖南省看守所对何永清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7、何永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承诺书、国家赔偿申请书;8、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永清作出(2010)岳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0)岳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对何永清作出的有罪判决,宣告何永清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的规定,何永清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该判决宣告何永清无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第(三)项的规定,国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对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该条所指的“判决确定”是指判决生效。何永清被检察机关起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对何永清犯受贿罪处3年有期徒刑的二审判决。该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并已部分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国家对何永清收到二审判决后被限制人身自由72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审判决送达前被羁押的646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何永清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之前,虽多次向该院承诺只要再审改判他无罪,保证不炒作并放弃国家赔偿,但其事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提出了赔偿申请,不管何永清出于何种考虑或因何种原因,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永清诉称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判刑罚导致他和家人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应当向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对何永清再审改判无罪,但因该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何永清经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后,实际执行了72天刑罚,致使何永清精神受到了一定损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以适当的方式为何永清被错判刑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何永清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何永清提出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他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赔偿金130927.30元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全支持。何永清提出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当方式向他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何永清收受他人财物虽不构成犯罪,但他的行为属于违法违纪,故对何永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第十七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岳中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本决定作出之日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侵犯何永清人身自由72天的赔偿金;三、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当方式为何永清被错判刑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驳回何永清关于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侵犯他人身自由赔偿金130927.30元的请求;五、驳回何永清关于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向他赔礼道歉的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