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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文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潭中行终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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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霞,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胡建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良,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文明和,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文炳红,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工人,系文明和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文明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2002年11月,湘潭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文明和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的土地颁发了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9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文明和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万福街10栋3单元202号房屋颁发了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8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陈红霞认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万福街10栋3单元202号的房屋,系其与胡桂仁签订《集资住宅楼购房协议书》获得,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违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将房屋登记在文明和的名下,陈红霞请求法院撤销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等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确认使用权。本案中,陈红霞要求撤销的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湘潭市人民政府所颁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只是填证机关而非颁证机关,故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陈红霞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防修审判员:谢颖代理审判员:田晴

代理书记员:刘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