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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谷沛丰与湘乡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潭中行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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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沛丰,男,193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务门前街**。法定代表人彭瑞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岳平,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乡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沛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颖、代理审判员田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谷沛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李明华、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岳平、陈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4月房屋征收部门湘乡市房产管理局拟定了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被告组织湘乡市房产管理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局等各部门进行了论证,2013年4月12日,被告组织湘乡市昆仑桥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对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定实施南正街棚户区改造的社会风险可控。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足额到位。2013年5月16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湘乡政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载明征收范围是南正街38#-108#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应拆而尚未拆除的房屋,原告谷沛丰98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谷沛丰作出了湘乡市政通(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一、对本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98号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湘乡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二、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由湘乡市房产局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由湘乡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两次,由其自行搬迁,共计人民币1600元。四、产权调换房屋是期房的,由湘乡市房产局根据实际过渡期按600元/月的标准向被征收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由其自行过渡。五、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产局领取上述补偿款并自行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交市房产局。六、如及时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市房产局的,由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配合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人民币5000元。七、征收当事人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就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用与市房产局进行协商,被征收人逾期不协商或协商不成,又不腾交被征收房屋的,将在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公证机关对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被征收房屋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房产局按评估价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谷沛丰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潭复决字(2013)第22号决定:维持湘乡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乡政通(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谷沛丰不服遂于2013年11月12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保障性安居工程,该地段曾经被商业开发过,后因故未完全开发成功,湘乡市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建设需要在2011年度将该区域纳入了本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并得到了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的审核批准。湘乡市人民政府对该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谷沛丰作出的湘乡政通(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在实施征收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重大影响,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乡政通(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一审判决宣告后,谷沛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动用行政征收行为的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和土地是属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项目名称为南正街商业城项目,开发建设主体为湖南怀其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怀其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商业项目用地和建设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就该商业项目的大部分范围完成了开发建设,只剩下了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5户被征收人的房屋未能完成。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再次确定为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是对上诉人房屋所在项目的真实状态和法律效力的忽视,应认定为滥用行政征收权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棚户区改造实质条件,棚户区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平房密度大、使用年限久、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的集中连片居住区域,具有人口多、集中连片的特点,分散的、少数的几户不能构成棚户区。被上诉人把未完成的5户房屋再次列为棚户区,不符合国家棚户区改造的政策精神和棚户区的实质条件,重新认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上诉人居住房屋所在地的拆迁权利属于湖南怀其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由用地主体湖南怀其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的方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被上诉人对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通过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再次行使行政征收权,对上诉人强制作出了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是属于无视法律法规依据的滥用行政权行为。三、一审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提供的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批复没有附具体的申请文件,没有项目红线图,申请主体建设项目指挥部不具有主体资格。2、按照被上诉人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应当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或抽签的方式选定,但被上诉人没有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抽签,且公证书上没有列明参与人以及抽签人名单,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存在程序错误,没有考虑上诉人房屋居住使用的历史条件和实际情况,没有对上诉人房屋权证以外的房屋建筑面积加以认定,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撤销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政通(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国土、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文,答辩人决定在湘乡市南正街实施棚户区改造,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答辩人依法于2013年7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湘乡政通(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条件和程序,答辩人的补偿决定公平、合理,包括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关事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答辩人在南正街实施棚户区改造对上诉人房屋动用行政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所居住的房屋和土地是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南正街商业城项目,对项目中未完成开发的房屋不宜重新以棚户区改造项目名义进行征收的问题,答辩人查明,原南正街商业城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期限是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经两次延期至2010年3月17日截止后,商业城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失效,原拆迁人没有重新办理。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即施行,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和土地所在的原实施项目已不属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能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且与答辩人依法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及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关联性。2、对上诉人所提出的房屋权证以外的房屋建筑面积问题,答辩人同意在征收补偿时视情况酌情处理。3、上诉人认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机构自主报名情况,并经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备案登记合格后,确定项目候选征收评估机构名单共3家,以《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通知》协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征收评估机构,因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协商一致,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公正抽签,确定由湖南省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房屋进行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湘建保(2011)131号)文件将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上诉人谷沛丰的房屋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谷沛丰作出的湘乡政通(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谷沛丰提出所居住的被征收地段已经被纳入商业开发,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滥用行政征收权,对于该问题,本院在另一案针对相同地段房屋征收的生效文书中已明确了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谷沛丰提出房地产价格评估程序违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上诉人谷沛丰与其他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谷沛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防修审判员:谢颖代理审判员:田晴

代理书记员:刘恋

引用法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