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李富莲、李佑安、李炳秋、李新元、李竹元、李杏连与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行政赔偿纠纷行政裁定书

(2014)潭中立终字第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富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佑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炳秋。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新元。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竹元。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杏连。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

上诉人李富莲、李佑安、李炳秋、李新元、李竹元、李杏连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争的其父李玉华名下湘潭市雨湖城内下半边街3、4号房屋已于1960年被拆除,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行政赔偿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一诉争的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三义井右巷21号的房屋在1988年在湘潭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中已变更为三义井巷9号,该房屋已由六上诉人与及其母亲楚月娥于2005年共同公证由上诉人李新元、李炳秋、李竹元继承,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栋房屋并未进行征收拆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毁三义井右巷2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湘潭市雨湖区房管所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审判员:胡铁兮审判员:黄欣

代理书记员:郭思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