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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尹新元与肖尊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洞执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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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尹新元,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肖尊华,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尹新元与被执行人肖尊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尹新元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2000元,尚未执行81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肖尊华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可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肖尊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尹新元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洞执字第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贤朝审判员:李同改审判员:杨云

书记员:刘煊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