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吉振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男,1973年5月8日星,汉族,株洲市人,系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株洲市人,职业律师
上诉人杨阳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就消费者举报奖励奖励及该项财政拨款数额、收支明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株工商信告字第(2013)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对消费者举报奖励政策信息予以了公开告知,对有关消费者举报奖励财政拨款数额、收支明细的信息,以原告未提交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为由,依法不予公开。原审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予以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被告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消费者举报奖励政策,及时向原告予以了公开,对于有关消费者举报奖励,财政拨款数额、收支明细的信息,因原告未提交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的证据,被告依法未予公开,但已向原告予以告知并说明了理由,处理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株工商信告字(2013)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6日对原告杨阳作出株工商信告字第(2013)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阳承担。
宣判后,杨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要求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否定了纳税人最基本权利属于实体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公开行政案,争议的焦点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株工商信告字(2013)2号《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予以公开;属于不公开的范围,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有关消费者举报奖励政策及财政拨款数额、收支明细的政府信息公开,作为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以及依法获得奖励权用途申请后,对认为属于公开范围的消费者举报奖励政策,按上诉人要求提供纸质文本的方式,将《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及《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予以提供;对上诉人要求公开有关消费者举报奖励财政拨款数额、收支明细信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提交该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证据为由不予公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株工商信告字(2013)2号《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小平审判员:王敏代理审判员:苏新柱
书记员:刘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