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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周杰文与茶陵县汉背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株中法行终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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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文,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庚,男,1943年11月21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原告周杰文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汉背办事处,住所地:茶陵县汉背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彭文平,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颂苟,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杰文与被上诉人茶陵县汉背办事处(简称汉背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3)茶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周新庚、刘文胜,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在福、谭颂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杰文系原湘东钨矿冶炼厂一车间压滤组的正式职工。1999年11月6日,原告周杰文在原湘东钨矿冶炼厂一车间压滤组上班时头部受伤,被诊断为重度脑震荡、非肢体性左侧下肢功能障碍,2000年5月9日经治疗好转出院。2001年5月8日,原告周杰文书面报告请求给予工伤鉴定,2002年3月13日,原湘东钨矿劳动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周杰文发出《湘东钨矿劳动能力鉴定名单卡》,书面告知原告周杰文于同年3月23日等候鉴定,原告周杰文于当月18日签字确认。同年11月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为原告周杰文出具了两份不同的致残等级鉴定结论,一份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致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一份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致残五级,无护理依赖。原湘东钨矿破产改制期间,原告周杰文持脑外伤后综合症,致残五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多次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办理工伤退休手续无果。原湘东钨矿破产改制后,原告周杰文又持该鉴定结论向负责管理该矿所有党务及行政工作的被告汉背办事处申请补办工伤退休手续,被告汉背办事处于2013年3月28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周杰文,明确表达了周杰文系脑外伤后综合症,致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不符合办理工伤退休的条件的意思。原告周杰文不服,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为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工伤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并最终确认原告周杰文的致残等级,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书面告知原告周杰文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原告周杰文接到《告知书》后,一直拒不配合。原审认为:被告汉背办事处虽系原湘东钨矿破产改制后成立的事业法人,但承接了原湘东钨矿辖区内的党务及行政管理工作,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负有为本辖区内新老干部职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工伤退休手续等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但原告周杰文的致残等级鉴定结论决定了被告汉背办事处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周杰文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工伤退休手续,该致残等级鉴定结论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所在,它直接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原告周杰文在同一时间由同一鉴定机构的同一鉴定人员作出的致残等级鉴定结论相左,而原告周杰文又拒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致使本案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周杰文的诉求缺乏确实充分的事实根据,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杰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杰文负担。

宣判后,周杰文上诉称:被上诉人汉背办事处应当以对上诉人作出的五级伤残鉴定结论为依据为其申请办理工伤退休手续,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为其申请办理工伤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并新增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未为其申请办理工伤退休造成的损失130488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汉背办事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汉背办事处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周杰文申请办理工伤退休手续。原湘东钨矿破产改制后,茶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该矿所在地汉背依法设立事业法人汉背办事处,主要职能是妥善处理企业破产后的有关遗留问题,做好该矿离退休人员和区域内社会事务管理工作。汉背办事处在辖区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负有为辖区居民呈报工伤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周杰文作为原湘东钨矿的伤残职工,又系汉背办事处辖区内居民,汉背办事处应当依职责为其申请办理工伤退休手续。对伤残五级鉴定结论与伤残十级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案不作处理,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增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未为其申请办理工伤退休造成的损失13048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3)茶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二、由汉背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职责为周杰文申请办理工伤退休手续。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汉背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德华审判员:王敏代理审判员:苏新柱

书记员:欧卢会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