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兴隆,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墙路**。被执行人龚松明,男,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八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2011)张定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龚松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松明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龚松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龚松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存款12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龚松明在银行的存款后,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龚松明在银行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覃大树
书记员:张庆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