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肖松林,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岳阳市五里乡城郊村。申请执行人岳阳市湘东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肖松林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裁定认为,一、根据检察机关的复检和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证明材料,岳阳市湘东工贸总公司更名为岳阳市玉章商贸总公司的时间为1999年2月8日,而不是2002年8月13日。故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1999年12月6日以岳阳市玉章商贸总公司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时,岳阳市玉章商贸总公司还未存在为由,而认为申请执行人1999年12月6日的申请执行书系伪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况且申请执行书上有当时原承办法官的签名。因此,岳阳市湘东工贸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应认定为1999年12月6日。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章第三十三条只是在第一、二款中对起诉、反诉和上诉费用的预交作出了原告、反诉人、上诉人如在预交期内既不能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处理,而在第三款中只是规定申请执行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而对既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后果没有进行规定。说明当事人在行使不同的请求权时,不预交相关费用所承担的责任不同,亦即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执行费并不承担按自动撤回申请的后果。因此,申请执行人在2002年6月10日预交执行费用时,在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原审承办法官签名的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执行书时而进行立案,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认为,1、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书上有原承办法官的签名,即认定岳阳市湘东工贸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应认定为1999年12月6日是错误的。该申请表不能证明当时已提交给法院,法院也没有立案记录。原承办法官签名只是对诉讼费的缴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并不是执行立案审查表,不能证明其1999年12月6日已在法院立案。2、执行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虽然没有规定既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后果,但是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交纳申请费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后果的情况下,依法理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楼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1、岳阳楼区法院根据检察机关和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证明材料,认定岳阳市湘东工贸总公司更名为岳阳市玉章商贸总公司的时间为1999年2月8日,且玉章公司已于2004年6月18日解散,现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仍为湘东公司不妥。2、申请执行书能否替代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诉讼案件承办人在申请执行书上签字,是对相关费用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还是对案件立案执行的认可的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本案由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旭升审判员:曹波审判员:欧阳迪明
书记员: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