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西宁路**。法定代表人何涛,男,该镇镇长。被申请人徐新彬,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秦自平(徐新彬之妻),无业。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计生征决(2013)第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经审查,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对被申请人徐新彬、秦自平作出张计生征决(2013)第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25向被申请徐新彬、秦自平送达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徐新彬、秦自平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徐新彬、秦自平作出的张计生征决(2013)第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徐新彬、秦自平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陈旗红审判员:杜平人民陪审员:闵运慧
书记员:张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