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孟德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波。被申请人张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李文琴(被申请人张宏之妻)。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计生征决(2013)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经审查,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0日对被申请人张宏、李文琴作出计生征决(2013)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张宏、李文琴送达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张宏、李文琴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张宏、李文琴作出的计生征决(2013)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张宏、李文琴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陈旗红审判员:杜平人民陪审员:闵运慧
书记员:张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