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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金茂奇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杭拱行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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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茂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刚。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永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冯靖。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巍竞。

原告金茂奇诉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康桥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靖、张巍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拱康办函(2014)5号《关于就金茂奇向我办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内容为:金茂奇:你所寄送的“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已经收到,现就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街道办答复如下:一、“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记录并不在本街道,建议到国土部门进行查询;二、“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均用于拆迁补偿。因你户尚未拆迁,因此就你户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并不存在,至于其他户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信息因与你户没有利害关系,故本街道办不予提供。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答复函》,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证据2.国内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向被告送达答复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浙江省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七款。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得知其居住的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村俞家桥80号房屋所在的“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的信息,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而被告一直未做出任何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答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庭审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答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康桥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国内EMS快递单;证据3.康桥街道办事处内设机构,证明康桥街道办事处内设机构设有征地拆迁办,应该有征地的信息,却在回复函中称无征地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虽延迟答复,但事后分别作了详细的答复内容。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征地款的使用、发放情况”因被告不是信息的制作主体,没有该信息,已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知。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因原告尚未拆迁,其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情况信息并不存在,至于其他户的拆迁补偿款发放信息与原告无关联,因此不予告知。庭审质证时,双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作出的答复称没有该信息,是违法的。而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不存在涉及拆迁户个人隐私的问题,被告以此为由不予告知,显然违法。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无异议,但存在条款适用错误,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浙江省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七款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康桥街道内设机构信息是2013年6月的,因征地是国土部门的职责,目前该机构已经变更为拆迁安置办。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内设机构设置,与其是否存有征地信息并无必然联系,且机构后已经调整,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得知其居住的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村俞家桥80号房屋所在的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的信息,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作答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6日,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函》,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内容分别涉及征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作出分项答复。因被告并非征地补偿款使用、发放相关信息的制作和保存者,其告知原告应向国土部门查询,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至于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被告以拆迁补偿款已用于拆迁补偿及各拆迁户的补偿款信息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提供,其答复内容虽与原告申请内容并未完全对应,针对性不足,但仅是没有把拆迁款往来客观情况各种缘由答复详尽,其答复内容并无明显不妥,但需予以指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也不存在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形。在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才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答复,作出答复的时间超过前述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函》超出法定答复期限,属程序违法,但该答复函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判决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且可能徒增诉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拱康办函(2014)5号《关于就金茂奇向我办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违法。二、驳回原告金茂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晟审判员:郭丁观人民陪审员:胡亦安

代书记员:林珊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