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俊明,男,汉族,1949年出生,初中文化,住沈丘县李老庄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委托代理人卢峰,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吴俊奇,男,汉族,1943年出生,农民,住新疆温泉县塔秀乡。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俊明不服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俊奇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明、委托代理人郭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峰、李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俊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5年5月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吴俊奇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吴俊奇,用途:宅基,四至:南邻:吴俊香、北邻:沟、东邻:吴俊班、西邻: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并加盖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
原告诉称:1980年李老庄严楼行政村规划宅基地时,原告为自已的孩子申请了一处宅基地,而且为此花费了不少钱。当时,沈丘县人民政府也没为该批规划的宅基地颁发过宅基证。但是,第三人吴俊奇于2013年5月31日状告原告,说原告侵占了其宅基地,并且在2013年9月5日开庭审理过程中,拿出了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颁发给吴俊奇的宅基证作为证明。可是,沈丘县人民政府在1995年没有给李老庄乡任何人颁发过宅基证。而该宅基地一直是由原告申请并管理着,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吴俊奇宅基证没有任何根据。因此,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宅基地现场照片,证明此宅基地一直由原告管理。第二组证据吴俊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管理过该宅基地。第三组证据沈丘县严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第四组证据沈丘县人民政府1992年颁发给吴延彬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宅基证不真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被告当庭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提供了两份证明,一份是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李老庄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严楼行政村小吴庄自然村村民吴俊奇于1995年5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查无地籍档案;另一份是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出具,证明吴俊奇地籍档案不在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保管。
本院认为:第三人吴俊奇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原告吴俊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俊明应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13年9月5日民事案件开庭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2014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诉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吴俊奇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1995年5月为第三人吴俊奇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新领审判员:魏陆军审判员:王方方
代书记员:周焕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