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东(系刘某某之子)。被告金某某(又名金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金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金某某之女)。委托代表人郭建领、钱炳言,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领、钱炳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1月9日经媒人介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相识,同年农历1月19日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钱11000元,压箱子钱1800元,洗脸水钱600元。双方确定了婚约关系。后二被告因向原告要求在项城市区购买房屋,没有房子必须压80000元现金而导致解除婚约。2012年农历腊月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钱、压箱子钱,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1000元;压箱子钱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金某某、金某某辩称,金某某与刘某某相识,赠送现金11000元及按照习俗给付的压箱子钱1800元,是原告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属一般赠与行为。确定婚姻关系后,按照传统习俗,每牛秋节、春节原告应该走礼,但原告没有走过一次礼,明显有悖常理,具有明显过错。二被告也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在市区购买房子及80000元押金的事实,二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不应返还二原告任何赠金。二被告实收到的赠金不是11000元而是10000元,原告赠送的现金11000元,二被告通过媒人张某某把其中的1000元返给原告。被告接受原告10000元赠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没有返还赠金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由于原告的过错,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不应返还任何赠金。被告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9日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某(本案另一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女金某某(本案另一被告)通过媒人张某某相识,2011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金某某走定亲礼,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0元,压箱子钱1800元,洗脸水钱6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确定婚约关系。因原告刘某某家庭其他原因未按农村传统习惯与被告金某某进行节日礼仪来往。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婚约关系解除。在此期间,被告方通过媒人张某某返还给原告彩礼1000元,剩余礼金10000元及压箱子钱18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金某某下礼金11000元及压箱子钱1800元,后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导致未缔结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的彩礼,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已返还1000元,下余礼金及压箱子钱被告还应酌情给予返还。被告所辩称该礼金是原告自愿赠与及原告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礼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金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必瑞
书记员:王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