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6年生,住项城市交通西路。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67年生,现住项城市。第三人刘某某,男,回族,1946年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冰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旗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旗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第三人刘某某向原告赊房一套,其后刘某某将该房屋提供给被告徐某某居住,但一直未支付房款。2011年2月原告将第三人刘某某诉至项城市法院,经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项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但是被告至今住在该房屋拒绝搬出,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的房屋。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该房子系刘某某赊原告的,且与刘某某约定该房归被告所有,房款由刘某某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徐某某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占据使用,侵害了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停止侵权,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的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刘某某购买并约定该房归其所有,房款由第三人刘某某偿还的理由,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搬离原告赵某某所有的房屋。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冰
书记员:高中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