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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张朝银不服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睢行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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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朝银。委托代理人李红彦,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辉。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皇甫雅荣,又名皇雅荣。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朝银不服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通知皇甫雅荣和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分别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彦、王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第三人皇甫雅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铧以及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9日为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柘城房权证(2006)字第000064**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皇甫雅荣;房屋坐落于城关镇春水桥东头南侧;房屋建筑总面积412.38平方米,附记为自建。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及房屋产权审核表1份;2、原告的房屋(院落)四至墙界申报表1份;3、原告的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1份;4、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1份;5、原告的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份。被告以此证明1994年10月20日其将坐落于春水东路东邻皇作功、西邻河、南邻电业局、北邻春水路原告自建的136.8平方米的住宅向原告颁发了证号为005560房屋所有权证。第二组:1、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及房屋产权审核表各1份;2、城镇非农业居民(单位)建造住宅用地协议书1份;3、皇功作的房屋(院落)四至墙界申报表1份;4、第三人的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1份;5、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1份;6、第三人的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份。被告以此证明1994年10月20日其将坐落于春水东路西邻张朝银、南邻电业局、北邻春水路第三人自建的151.11平方米的住宅向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005559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组:1、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共1份;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2份;3、城镇非农业居民(单位)建造住宅用地协议书1份;4、2006年5月28日第三人的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1份;5、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份;6、2006年5月28日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1份;7、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是以法定程序,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经过力所能及的审查后,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如果第三人提供证据虚假或者不全面,隐瞒事实,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张朝银诉称,1994年10月20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位于柘城县城关镇春水桥东头南侧的房屋办理了证号No.005560号房产所有权证。2013年底,该房屋被被告征收后交由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给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面积已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房屋办在了其中,被告错误的房屋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赔偿损失。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张朝银房产所有权证(证号No.005560号)及存根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1994年10月20日被告就涉案房产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第二组:皇甫雅荣房产所有权证(证号No.005559)存根、申请书、申报表、平面图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1994年10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西邻为张朝银。第三组:贷款申请书、公证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于1994年11月9日用其005559号房产证作抵押在柘城县农行贷款。第四组:柘城县房管局关于作废注销第三人皇甫雅荣000064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原告以此证明皇甫雅荣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房产证被柘城县房管局公告注销。第五组:2014年7月16日崔某某的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第六组:1992年5月2日贷款借据1份。原告以此证明土地是皇超杏办公司购买的,法人代表是皇超杏。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第一组及第二组中的1、3-6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三人皇甫雅荣是农业户口,根据当时《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农村户口的人员不得申请在城内建造住宅的规定,皇甫雅荣不符合在城内建造住房和签订城镇非农业居民(单位)建造住宅用地协议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两次办证所提交的买地协议不一致,且协议签订人皇哑荣与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人皇甫雅荣名字不相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被告所举第二组中的证据2及第三组证据3不一致,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中其他证据因与第二组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皇甫雅荣及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张朝银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异议称,第三人皇甫雅荣对该公告提出了异议,该公告未生效。对第五组、第六组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皇甫雅荣及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一、二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第五组异议称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的异议同被告,第六组证据中载明的贷款不能证明是购买土地所贷的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与被告所举第一、二组相同,本院已作出评析,不再赘述。原告所举第三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未注明证人的身份,其所书写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皇甫雅荣及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皇甫雅荣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第三人皇甫雅荣所举证据材料不真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本院已作出评析,不再赘述。原告对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中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1、2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2不真实、合法,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所举第二组中证据1同第三人皇甫雅荣所举证据,本院已作评析。第二组中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皇甫雅荣对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依据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10月20日,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柘城县城关镇春水桥东头南侧的房屋分别为原告张朝银及第三人皇甫雅荣办理了证号No.005560(面积136.8平方米)、No.005559(面积194.51平方米)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居西,第三人位东。2006年6月19日,经第三人皇甫雅荣申请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后被告为其颁发了证号为00006430的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皇甫雅荣;房屋坐落于城关镇春水桥东头南侧;房屋建筑总面积412.38平方米,附记为自建。2013年,该房屋被被告征收后交由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予皇甫雅荣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0万元。原告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将原告的房屋办在其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案房产现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柘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于1994年就涉案部分房产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依法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涉案房产已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9日为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柘城房权证房权证(2006)字第000064**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艳华审判员:陈效亮代理审判员:钱辉

书记员:白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