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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郭某某、轩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少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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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被商丘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商丘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轩某某,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商丘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轩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电脑、打印机、激光刻章机等物证照片及部分实物、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冯XX、黄XX、张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轩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中,情节严重;被告人轩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伪造居民身份证中,购买了用于制作居民身份证的塑料模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轩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轩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轩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传超审判员:乔家习人民陪审员:闫寒梅

书记员:赵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