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戊,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3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戊为增强黄豆芽外部美观,提高豆芽产量和价格,将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物质,加入自己生产的黄豆芽中销售,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戊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戊了解到自己犯罪行为将会给食用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懊悔,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并自愿缴纳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戊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范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