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2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明知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制作的高等院校学历证书、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而买卖,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